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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8-07-03 08:37:46 | 本章来源: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官网 | 浏览人数:1308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机动车停车场(设施,下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秦皇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冀发改价格〔2016〕142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占用和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公安交警、财政、城管、住建、交通等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二)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场;

(三)根据停车资源供需状况差异,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

第五条  建立完善分类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机动车停车场分为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社会资本投资、住宅小区配建三类,分别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一)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二)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除外)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住宅小区配建的机动车停车位、车库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按合同约定或协商确定。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依据停车设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质价相符、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  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自动化计时收费管理系统。

第八条  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

(一)小型车:载客9座(含)以下或载重4.5吨(含)以下的各种机动车;

(二)大型车:载客9座(不含)以上或载重4.5吨(不含)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九条   下列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港口、公共交通换乘枢纽站、旅游景区(点)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二)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场;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场;

(四)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五)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六)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原则。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市区(含开发区、北戴河新区,下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及管理工作。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不同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道路交通现状及车流量承载能力等因素进行划分,实行级差收费政策;

(二)对同一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分停车场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三)对公立医院、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机动车停车服务,优先采用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方式。

(四)对旅游景区停车场可单独制定收费标准。

(五)合理制定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办法,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全面推进电子缴费技术,完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制定和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要严格履行政府定价工作制度和程序,依法开展成本调查,在综合考虑停车设施投入、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三条  制定和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前应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一周。

第十四条  申请制定政府定价范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停车管理部门出具的停放服务收费备案文件和停车场性质、类别的证明材料;

(二)停车场土地、房屋等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示意图;

(四)机动车停放服务单位经营资格证书;

(五)停放服务成本核算、测算资料;

(六)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提供已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的相关证明;

(七)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上(一)、(三)、(四)、(五)项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文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确定。

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场,在经营场所营业时间内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经营者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经营者确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须提前一周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实行收费管理的机动车停车位,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所、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不属于业主共有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五章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依法设置、合适的停车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引导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应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应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条件和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在收费时,应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放服务费的,应缴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用,足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殡葬车等特种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对外来办事人员一律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条  进入医疗机构配套建设或内设停车场停放时间在1小时以内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进入医疗机构以外政府定价管理的按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其免费停放时间为20分钟。

各县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长,由所在县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进入住宅小区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持有本人残疾人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驾驶本人代步用残疾人机动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如已收取充电服务费的,不得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提高实行政府定价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的;

(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有其它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做好政府信息公开,通过政府网站公布辖区内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停车服务设施以及停车服务经营管理者信息,做好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释解答等政策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经营管理者,违反规定随意圈地收费的,由公安交警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期间,国家和省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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