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024-22906641 13889219801 邮箱: syjwkp@163.com

新闻中心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

发布时间:2018-06-27 08:11:13 | 本章来源:中新网 | 浏览人数:1482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科学规划、建设停车设施,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提升停车管理与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以及机动车停车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与服务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共治、全民共享,遵循依法管理、促进发展、便民利民、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停车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市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组织对区、县(市)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综合组织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停车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承担停车设施组织、建设、监督管理和建设方案审核备案工作;指导本市停车信用体系建设、停车信息平台系统建设和停车泊位信息采集工作。

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停车设施规划以及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制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秩序管理具体工作以及停车场备案和日常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差别化收费办法,对停车收费行为进行监管。

财政、交通、房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指导意见,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机动车停放管理等相关工作;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本辖区村民委员会(社区)、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车自治,组织居民住宅区停车资源内部挖潜,实行错时开放。

第六条 本条例所述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根据规划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或独立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建设的供社会公共停放机动车的设施、场所。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设施、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盘活存量、鼓励增量。新增停车设施以配套建设为主、独立建设为辅、临时设置为补充。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和国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筹地上地下资源,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新能源机动车充电设施和专用停车泊位,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同时考虑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协调建设,依法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和推动落实本行政区域的停车设施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第八条 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交通运行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等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规划部门在审核商住一体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核配建的住宅停车位具体位置和数量。开发建设单位租售商住一体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的,应当明确配建住宅停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

第九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以及承办社会性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商务办公楼等经营性场所。

停车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商业大厦、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规划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规划和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以消除和防止出现交通拥堵和停车矛盾。

第十二条 独立建设的配套停车场、驻车换乘停车场、公共汽电车场站等公益性停车场,按照土地管理规定实行划拨或者市场化出让土地。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个人和其他组织利用自有出让土地建设停车设施。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政府可以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配建或者独立建设的建筑工程类停车设施应当在取得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竣工验收证明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震等措施,对他人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建设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规定,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剩余车位(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

开发建设单位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库)不得只售不租,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库)应当公开并采取多种形式租赁,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要求承租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在符合物业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外来访客车辆进入并短时停放,实行收费的应当制定访客车辆计次或计时收费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以租赁形式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居民住宅区配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居民住宅区确因内部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组织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影响交通通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取消。具体办法由城乡建设管理、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公交、出租运输的车辆应当优先在公共停车场停放;从事旅游客运、道路货运、出租汽车及汽车租赁、维修等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相关要求的停车场地。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景区范围内停车秩序的管理,并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在主要景区合理建设停车设施,优先保障旅游客运车辆停放。

第十七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用于建设临时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

第十八条 建设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智能管理信息系统,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与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和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信息系统应当实现停车泊位信息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泊位共享、车辆信息等服务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

城乡建设管理、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制定本市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综合管理系统。

鼓励推进单位或者个人依托停车智能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停车泊位有偿共享。相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医院等社会集中办事服务机构已经存在办事群众车辆停车困难的,应当积极倡导服务优先,并充分挖掘停车资源,有条件的应当通过建设立体停车设施加以解决。

居民住宅区在满足区内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将配建停车设施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大型商场、超市、旅游景点等机动车停车设施,在闲置时段应当错时向社会开放,并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公众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标准自行配建停车引导、电子收费、视频监控、号牌识别系统等科技设施,并与全市统一的停车智能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对接。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上高于地下、日间高于夜间、重点区域高于一般区域、路内高于路外的原则,制定全市停车差别化收费办法,并对停车收费行为进行监管。

各类停车设施应当对军车以及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免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新能源机动车、残疾人自用车停车收费实行减免。

停车人应当自觉遵守停放车辆场所管理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的,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和停车信息平台,停车场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枢纽驻车换乘停车设施以及其他政府建设的路外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原则,鼓励换乘公共交通和路外停放车辆。

停车资源紧张的居民住宅区周边,路内停车收费应当在夜间时段和节假日,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政策。

小街小巷路内停车收费价格应当低于同类地区其他道路。沿街商铺、单位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装卸货物的,应当不收费。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对机动车停放时间不足30分钟的,应当免收停车费。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缩短规定的免费停车时间。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居民共有区域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业主大会组织实行停车自治管理;占用业主共有部位停放机动车以及收费、管理等事项,需经业主大会或者代行业主大会职能的单位(机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沿街建筑利用临街退线空间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停车设施。具体办法由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利用建筑临街退线空间建设停车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毗邻店铺经营实际情况。停车设施实行收费管理的,应当减免商铺停车收费。

第二十七条 临街单位、门店、住户应当自觉维护门前停车秩序。停车设施权属单位和经营者应当保持停车设施完好、停车泊位清晰、停车场所整洁。

第二十八条 停车设施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手续,并在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备案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注销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设施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制定车辆停放、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并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三)应当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六)严禁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道路和公共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依法规定的专用泊位除外)以及堆放货物、摆放杂物。

第三十二条 已投入使用的配建停车设施及规划确定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不能继续使用的,停车设施权属和经营者应当妥善做好退费、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所属单位,提供停车服务。需要设置临时收费停车场或者需要占用道路临时停放的,应当与其他申办手续一并向公安机关提出。

承办者应当在票证上标示、公告活动周边交通线路、行车路线,维护好活动区域内停车秩序,并在宣传媒体上倡导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需要延时公共交通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宣传贯彻政策法规、行业标准、管理规范,指导成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作出撤销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行政决定:

(一)经行业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认定,发生有责任的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依法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或利用虚假证明材料取得经营备案的;

(三)擅自扩大设置范围的;

(四)未执行政府定价政策或者未按照公示收费标准收费情节严重的;

(五)拒不支持和配合全市统一的停车智能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和电子付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在接到举报后立即调查,对查证属实的,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警务辅助人员对违法停车要求驶离和告知;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劝阻停车违法行为。

第四章 道路停车

第三十七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规范,不得擅自设置、损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区、县(市)政府应当将泊位施划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

第三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停车的地点;

(二)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

(三)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四)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服务半径300米内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销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临时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禁止机动车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盲道、公交站点、消防通道内停放,依照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除外。

停车人应当将车辆停放在泊位内,并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时段;大、中型车辆不得在小型车泊位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由政府委托国资企业收费和管理,实行政府定价,停车收费按照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全额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管理、价格主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推进道路停车实行电子收费管理并纳入停车智能管理信息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道路停车泊位设施建设和管理单位以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设施的巡查、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转。

第四十四条 废弃机动车不得在公共区域停放,应当自告知起5日内自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车体布满灰尘无使用迹象的机动车;

(二)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三)经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四)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五)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八、九条规定,未达到配建、增建停车设施规划标准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补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无法补建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需要,将规划停车位(库)出租、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使用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每个停车泊位处以出租、销售价格两倍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对于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库),未及时公开并采取短时租、长时租等多种形式出租的,或者业主要求承租,开发建设单位拒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允许停车并收取停车费、管理费的,由本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代行业主大会职能的单位(机构)予以制止,经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居民住宅区停车收费标准的,由房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约谈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下发书面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经房产部门同意,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责令退出物业项目。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可按照每个泊位处以2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工商、税务手续或者未落实价格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税务、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缔,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四)项规定的,未明示相关信息或者未按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不出具停车收费票据的,由税务部门予以处罚;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强制收缴,并处以每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配建停车设施及规划确定的停车设施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每个泊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损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个泊位2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严重影响通行的,依法拖离。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挪移、破坏、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废弃机动车及时清理、依法处置。

第五十八条 相关停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有关纪律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中新网


上一篇: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下一篇:秦皇岛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版权所有 © 沈阳建伟智能立体停车系统有限公司. 备案号:辽ICP备16006798号-1 技术支持 :景乔科技

辽公网安备 210106020006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