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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18-01-10 10:36:53 | 本章来源:中国沈阳政府网 | 浏览人数:1551人

沈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发挥价格杠杆对停车供需关系的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2016〕100号)和《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20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内各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的是指:依法设置并取得经营资格的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公益性特征的公共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包括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换乘站、公立(办)医疗服务机构、旅游景区配建或为其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设施,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及道路停车泊位。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是指:依法设置并取得经营资格的非自然垄断性质的、社会资本全额新建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包括住宅小区内、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写字楼等所有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的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和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设施类别划分和行业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特许经营、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入的监督并为经营者提供财政票据。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根据停车服务设施的类别划分及不同车型、不同时段,按照“地上高于地下、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实行差别化价格政策。

第二章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类别、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停车场设置及公共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类别划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和停车设施类别划分动态调整机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供求关系变化和道路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公共文化体育会展场所、旅游景区等特殊区域停车设施的收费标准,由经营服务单位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分别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服务机构区域内停车设施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条 遇有重大活动,必要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道路通行需求,确定相关区域的临时停车收费标准,并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内部专用停车设施(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公立学校、公共服务机构等场所),有条件的应向社会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应按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类住宅小区区域内占用业主共用部位的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及费用的使用等事项,由业主大会或代行业主大会职能的单位(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的原则,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优惠减免政策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停车设施及道路停车泊位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经营者须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停车设施须设专人(或专属设备)实施管理与服务,否则不得收费。

第三章 停车服务收费监督

第十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监督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停车设施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制式标价牌,标明停车设施类别、地点、泊位总数、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名称、经营者名称、服务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制式标价牌由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经营者不按公示收费标准收费的,停车人可拒绝交费。

第十六条 停车服务行业监督由市公安机关负责。

行业监督的主要事项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及日常规范、调整等。

第十七条 加强停车场经营企业诚信监管,将停车经营企业违法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建立停车服务收费执法监管信息联动平台,实现停车服务行业执法与价格执法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所得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道路停车泊位采取招拍挂形式确定经营的,企业缴纳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采取特许或委托经营管理的,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特许经营、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向停车人提供财政部门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其余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向停车人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否则停车人可拒绝交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化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相关政策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文来源:中国沈阳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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